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合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六人均已判刑)、李某戊、李某己、李某海(三人另案处理)在安丰乡X村南地盗掘古墓葬,盗掘出一石床,后将盗得的文物卖掉。李某甲得赃款人民币x元,张某某及其余八人均分得赃款人民币9400元。经安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盗掘地点是一座北朝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吉合生、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鉴定证明、退赃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方式,盗掘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掘古墓葬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理由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一定科学、艺术和文化价值的古墓葬,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规,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对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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