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5年8月份的一天傍晚,贾红、贾长明(均已被判刑)、贾永计(另案处理)窜到安阳县X镇新市场角楼边将水冶小东关王保某放在那里的红色长春铃木100型摩托车盗走。贾红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15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161元。
(二)1995年11月19日凌晨,贾红、刘书顺(二人已判刑)到安阳县X镇小东关顺风街许卫某家盗窃一辆蓝色金城铃木100型摩托车,贾红将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20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5922元。
(三)1996年1月2日凌晨,贾宗富、李某(已判刑)、孟春林(另案处理)到安阳县X镇X村鑫鑫电解炉料厂盗窃红色飞盾100型摩托车一辆,将车卖给被告人郭某某后得赃款105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9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贾红、贾长明、刘书顺、李某、贾宗富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四)1994年12月10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贾永计、李某窜到安阳县X镇X村常某某塑料厂盗窃自行车三辆,三人各分一辆自行车。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的三辆自行车总价值为870元。
(五)1996年3月3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贾红、贾永计到林州市X村常来某家盗窃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由贾永计卖给贾金喜后得赃款50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9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贾红、李某、贾金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被盗物品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追赃证明、领车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1996年7月5日夜,贾宗富、贾艳平(已判刑)窜到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村X村尹志某家,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销售后得赃款55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贾宗富供述证实,96年7月一天,其和贾艳平到林州定角西边一个村,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150摩托车。卖后得赃款5500元。这次盗窃是郭某某踩的点。其和贾艳平给了郭某某1000元。
2、同案犯贾艳平供述内容与贾宗富供述一致。
3、被盗物品证明。
4、物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
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七)1996年8月17日夜,贾宗富、贾艳平窜到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镇X村魏某某家,盗窃一辆紫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销赃后得赃款5500元,郭某某分得赃款800元。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贾宗富供述证实,其和贾艳平到林州市X镇X路X村庄,盗窃一辆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卖后得赃款5000多元。这次盗窃也是郭某某踩的点,其和贾艳平给了郭某某800元。
2、同案犯贾艳平供述与贾宗富供述一致。
3、被盗物品证明证实,1996年8月17日,林州市X镇X村魏某某家失窃一辆紫红色光阳125型摩托车。
4、物价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x元。
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八)1996年7月27日夜,贾宗富、贾艳平窜到由郭某某事先踩好点的林州市X村X村赵某某家,盗窃一辆红色本田100型摩托车,后被人及时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经安阳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贾宗富供述证实,199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贾艳平找到郭某某。同日傍晚,郭某某骑摩托车带其和贾艳平到林州市定角西边的一个村庄,郭某某指认了作案现场后离去。当晚其和贾艳平到郭某某指认的该户人家盗窃一辆红色本田100型摩托车。其和贾艳平抬着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听到一名妇女喊叫,遂弃车逃跑。
2、同案犯贾艳平供述与贾宗富供述基本一致。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1996年7月27日夜,其在家休息时听到院内有响声,出来后发现其家的摩托车被盗。其走出家门见到邻居许彩云和她爱人,听他们说,看到两名男子抬其家的摩托车向西走,他们喊叫后,该二人将摩托车扔下后逃跑了。后其在距其家十五米远处见到自己的摩托车。
4、价格鉴定结论,该摩托车价值x元。
5、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称,上诉人郭某某系从犯;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六、七、八起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安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在盗窃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六、七、八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贾宗富、贾艳平均供述证实上诉人郭某某参与第六、七、八起盗窃犯罪,在盗窃犯罪中实施踩点行为。故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上诉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郭某某作案时间均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比,关于盗窃罪的处刑较轻,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刑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判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销赃罪定罪处罚。故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销赃罪的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其至2020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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