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位某甲在滑县X乡X村张同现的食堂喝酒时碰见一名无名讨饭男子,就无故对该男子进行辱骂,该无名男子用眼瞪住位某甲不说话。被告人位某甲酒后尾随该无名男子,在新濮路滑县X村路口,被告人位某甲追上该无名男子,用随身携带的木把铁锨对该无名男子进行殴打,致使该无名男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男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某乙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位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位某甲辩称怎么作案的不记得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位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位某甲在滑县X乡X村张同现的食堂喝酒时碰见一名无名讨饭男子,就无故对该男子进行辱骂。该无名男子离开张同现的食堂后,被告人位某甲即尾随该无名男子。行至新濮路滑县X村路口,被告人位某甲追上该无名男子,用随身携带的木把铁锨对该无名男子进行殴打,致使该无名男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男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丙证言,2009年11月12日16时许,位某甲到其食堂吃饭。后一经常在此处乞讨的男子也到其食堂要饭吃。期间,位某甲辱骂该男子。该男子瞪位某甲,也不说话。后该男子吃过饭离开食堂后,位某甲用他带来的铁锨,扛着一个包和一个布袋,沿新濮路向东跟着该乞讨男子走了。走时位某甲还说今天非制他不行。铁锨的锨头烂了一半,锨把是木头的。
2、证人郑某丁证言,2009年11月12日17时许,其步行沿新濮路走。当步行至枣村X路口时,见两名男子一前一后自西向东走。前面走的那个人突然倒了,后面走的那个人就拿木棍朝倒地的那个人的头部打。其就上前拦架,打人者不听,并想用木棍打其,其就打电话报警,打人者就跑了。打人者用的铁锨锨头烂了一半,带绿色的包和黄某的布袋。
3、证人张某戊证言,2009年11月12日17时许,其在其门市见一个男子正拿棍打在地上躺着的一个人,还有一个女的在拦架。后拿棍的人又打拦架的女的。其就赶紧跑过去,打人者用个棍挑着行李卷往西走了,地上躺着的那个人也不动了,地上有血。地上躺的人是一个乞讨的。
4、证人位某己证言,2009年11月12日17时许,见有一个人拿木棍,一直往地上躺的那个人的身上打,一个女的在拽打人者的铁锨。其到跟前见地上躺着经常在此处乞讨的男子,头上和鼻子里往外流血,其村的位某甲用铁锨扛着东西往西跑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11月12日下午,其从枣村X路往道口去,途中见经常在此处乞讨的男子在地上躺着,旁边站着一个男的,手里拿一个铁锨,锨把是木头的,旁边放着一个小包和一个行李袋子。
6、证人位某庚、谢某某、魏某某、位某辛、张某壬证言均证明位某甲精神不正常。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现场位某新濮公路滑县X村路口西50米处。尸体位某公路北侧。移走尸体,尸体地面上有血泊。
8、滑县公安局公(滑县)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未知名男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9、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安阳)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记载,经检验送检的现场血迹、凶器木把烂铁锨头上血迹与死者未知名男尸血样检出的DNA的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6.1000×1018。
10、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第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记载,被告人位某甲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普通醉酒;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1、物证木把铁锨一把。
12、110接处警登记表记载,2009年11月12日17时07分,郑某丁报案称在滑县X村路口有一人被打伤躺在地上。
13、辨认笔录记载,经现场目击证人郑某丁辨认被告人位某甲即系持铁锨打人的人。
14、抓获证明,证实在滑县X乡X村将被告人位某甲抓获。
15、被告人位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位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位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位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铁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某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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