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认识,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骂,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变更为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6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韩某迪。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并有打架现象发生,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后分居生活。婚生男孩韩某迪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不能沟通、交流,互不理解对方,日常生活中没能做到互敬互爱,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韩某迪现随被告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离婚后,其跟随被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请求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原告每年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为4806.95×25%=1202元,至韩某迪年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迪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王某于每年的九月一日支付下年度子女抚养费1202元,至韩某迪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李平伟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