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月认识,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王XX。婚前相处时间短,结婚草率,加之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原告被迫离家,现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5、6月份相识,2004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XX。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并有打架现象发生,原、被告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婚生男孩王XX现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平舆县民政局证明、户口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不能沟通、交流,互不理解对方,日常生活中没能做到互敬互爱,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生活,需经常外出务工,不能很好地照顾子女,且婚生男孩王XX现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王XX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王XX距年满十八周岁还有12年,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4806.95×25%×12=x元。原告请求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X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魏华飞
审判员李平伟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