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
被告朱某丙,女,成年。
被告王某丁,男,未成年,系王某乙、朱某丙之儿子。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同新,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朱某丙、王某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于1992年经本组统一在农贸街征地,规划,建造一间二层门面房,产权登记编号为X号,2004年冬因原告胞兄朱某营将农贸街X号抵押给被告王某乙借款5万元,由于X号房权证丢失,贷不成款,经协商将X号房产和X号作调换。在协议签订后王某乙将X号房权证手续拿走贷款5万元交于朱某营建房,事隔数月朱某营爱人得知情况后,提出异议,经三方协商被告王某乙同意将原告房权证予以退回,仍用X号房作抵押,该换房协议撕毁。但事后王某乙以贷款未还,房权证抵押贷款为由迟迟不给。原告于2009年5月到房产管理局查阅X号挡案时,发现该证已被注销,登记为三被告名下,即找被告经人说合,于2009年5月20日达成共识,签有协议,被告王某乙将房权证((略)号)交于原告去办理变更登记,次日在办证时被告王某乙不守信用,致使该证无法变更登记。为此诉请法院判令确认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农贸街X号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辩称: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违法无效的。理由是:该协议的签订违背了财产共有人的真实意思,被告王某乙无权处分妻子朱某丙共有房产份额,该行为也未经王某丁的另一监护人同意,而处分王某丁的权利,应为无效。三被告认为协议处分了不可解体的X号房产,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朱某甲于1992年经本组统一征地在县X街取得一间二层门面房,该房屋编号为X号。1998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有权人为朱某甲,共有权人、妻、张红侠,子:朱某。同时在农贸街取得房权的有原告之兄朱某营,其房屋编号为X号。2004年冬朱某营建老宅资金困难,经父亲朱某来从中说合,将朱某营农贸街X号抵给被告王某乙、朱某丙付款x元,因该房权证未在朱某营手,朱某来找到原告朱某甲协商将朱某甲X号房与X号房产作一兑换,三方同意后朱某甲将X号房权证交给王某乙,2005年4月25日王某乙将X号房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登记共有权人朱某丙,王某丁,并收取X号房屋租金至2006年。2005年朱某营之妻张小芹对X号和X号房产兑换有异议,经协商作一调整,仍用X号抵给王某乙,X号房产退还朱某甲,王某乙也将X号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于2009年以19.8万元将X号房产转售给案外人郭小伟。朱某甲从2007年起收取X号房产租金至今。在朱某甲向王某乙追要X号房权证迟迟未交后,于2009年5月到县房产管理局查阅档案时,发现原产权证已被注销后,对王某乙出售的X号房产进行干预,经人协商王某乙于2009年5月20日书写协议书,“甲方王某乙,王某丁。乙方:朱某甲,甲乙双方为变更房屋产权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农贸街X号坐(座)东面西门面房一间二层的产权变更为乙方。二、协议签订之日起,请注销甲方X号的产权证。此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王某乙、王某丁2009年5月20日”。王某乙的舅好将此协议和王某乙持有X号主证及副证共有人王某丁两本房权证交给朱某甲,朱某甲有签字后,并对收到的两本房权证打了收到条,该协议朱某丙在10天内得知后,未提出异议。朱某甲持该协议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王某乙未予配合,朱某甲办证未果,随以王某乙X号房权证办理违法,提出行政诉讼,在自行撤诉后,以确认协议效力为由,于2009年8月6日将王某乙、王某丁诉至本院。2009年12月5日申请庭外调解,本案中止诉讼,于2010年6月15日申请追加朱某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朱某营X号房屋与被告王某乙在另案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24日再次中止审理。于2011年8月20日为X号房屋的判决送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建他处房屋时,曾占用属于朱某丙使用的地皮,朱某甲承认曾使用16平方米,但已经协商支付过4000元,不属无偿占用,被告亦承认曾替还帐4000元,现要求朱某甲再付x元后,就配合原告将房产过户到朱某甲名下,而朱某甲坚持费用已支付,不同意再付占用朱某丙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讼争的X号房屋产权原本属原告所有,因抵帐换房,被告王某乙将该房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将X号与X号作过调整,恢复原告X号房屋所有权,且从2007年原告开始行使X号房产租金到至今,又有王某乙、王某丁2009年签字将产权变更为原告朱某甲的承诺,房权证两本已交付朱某甲,该房共有人朱某丙知道情况后,一年内未行使合同撤销权的行为视为对变更产权的默认,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X号房权归有自己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x元抵帐所得的X号房产已出售给他人,自己的民事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不配合原告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有失诚实。若不将X号确认给朱某甲,王某乙、朱某丙等人就是支出5万元占有2个房屋所有权,有违常理。关于朱某甲曾占用朱某丙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又未反诉本案不予以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丁与被告朱某甲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西峡县X街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朱某甲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其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自理。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审判员彭某立
人民陪审员杨某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