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x。
原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力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尹某、黎某与被告黄某、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黎某诉称,2009年二被告因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的房屋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现二原告自己也无房居住,遂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夫妇向原告夫妇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无钱偿还。
被告力某辩称,二被告因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时差钱,遂向被告力某的父母(即二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的首付款和装修。现二原告自己也无房而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又无钱偿还,因此同意将所购房屋变卖后偿还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及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力某系二原告之女。2009年,二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X单元X-X室的房屋时向二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14.5万元为二原告将自己的住房出售后,让买房人邓金莲直接将应付的购房款转入被告黄某的账户内,其余5000元为现金。二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尹某、黎某出具借条1张,注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的首付款及房屋装修。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予以拒绝;被告力某主张将所购房屋变卖后偿还二原告的借款及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邓金莲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其久拖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尹某、黎某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黄某、力某共同负担(此费二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邱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