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马某(已判刑)开车在巩义市X镇X村一磅房路过时,发现巩义市X镇X村的张XX的货车正在过磅,认为张XX又抢了自己的生意。二人便商量由马某在路边守住张XX,张某某回去找人教训张XX。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刚”(另案处理)、马某等人来到在巩义市X镇X村王XX的煤渣场,将正在发货的张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右眼眶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偏重)。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王XX、郭XX的证言,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