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简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欢,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怀林,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简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欢、李怀林、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对原告简某某作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为原告简某某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对简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颉寮囊恃饰急⒙弧Ρ撕钊道捻恃饰急⒙ぁ酥偾⒖怼阈s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简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简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简某某的违法事实。2、沪公嘉劳委字(2008)第X号请示、(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挂号信函收据、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用以证明对简某某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程序合法。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用以证明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简某某诉称,因家乡贫困,为谋生到上海郊外靠摩托车带人挣钱养家糊口。2008年11月18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在嘉定区X镇古漪园南站台等客拉,被执勤民警李淼发现,我正要驾车离开时,李驾巡逻摩托车追上,将我连人带车撞翻在地,我站起同其理论时他用左臂猛拐住我脖子,并用右手打了我一拳,我因呼吸困难,本能的挣扎时摆头过猛,我的头盔将李淼的嘴角碰伤。为此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我收容劳动教养。而该项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害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才能收容劳教,而我并非是有工作岗位的人,对我收容劳动教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全是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的不实之词。关于我是否打伤民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认定事实方面只采用了公安民警的证言,没有调查当场围观群众,采证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用以证明其身份是农民。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1、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公正、更不符实。原告不存在殴打民警的事实,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运用单方证据定案存在重大瑕疵。交警在执法中,一人上路查车,违反有关执法程序。2、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的先决条件必须是具有工作岗位的人,而本案原告并非是有工作岗位的人,更不是游手好闲、不劳而获的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简某某系河南省淮滨县X镇X村程庄村X组农民。1991年到上海做摩托车拉客生意。2008年11月18日下午,简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停靠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古漪园南门(属外地摩托车禁止驶入区)准备拉客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李淼发现,当李上前查处时,简某某便加大油门撞李的警用摩托车想逃脱,被李拉下摩托车,简某对李殴打,后被当场抓获。2008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对简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2008年11月2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及有关规定,以简某某犯有妨碍执行公务行为,决定对简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个月。2008年12月5日向简某某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简某某不服于2009年2月3日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而本案中的原告家居农村,历史上未受过任何处分,因此,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原告收容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的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第五十一条规定“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和被侵害人”,而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年12月5日才向原告送达,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代奎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