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冯某某,均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芳、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司某某(甲方)、天鹰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书面“委托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委托经营方式1、甲方委托由乙方经营的资产物业,二层A-1-X号铺位,面积38.49平方米(见《商品房买卖合同》)。3、委托经营期限为十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在此期间无论盈亏,均保证甲方按以下条件收益:第一、二年为购房款的8%;第三、四年为购房款的9%;第五、六年为购房款的10%;第七、八年为购房款的11%;第九、十年为购房款的12%。4、乙方向甲方支付收益以年度计算,以季度支付,即2005年1月1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收益,2005年4月10日前支付第二季度收益,依次类推。三、乙方责任1、以本协议书第一条之第1项、第2项、第3项约定履行义务。五、违约责任2、每季度的前十天为支付甲方租金日,乙方未能按协议规定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本金的万分之三计违约金,乙方以锦江国际花园商业及酒店宾馆的经营收益作担保。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诉讼期间协议继续履行。
2004年12月17日,司某某与天鹰公司某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司某某购买天鹰公司某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该二层A-1-X号商铺门面房,购房款为x元,2005年1月27日,天鹰公司某司某某出具了该商铺购房款x元发票一份。
在委托经营协议履行期间,因天鹰公司某向司某某支付200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收益9815元,引起诉讼。
另查明,天鹰公司某该A-1-X号商铺门面房收益应缴税款的代扣代缴人,其所缴房屋租金税款的税率为5%。2009年7月21日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天鹰公司某税务机关缴纳了未来路X号门面房2009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私房租赁收入税款x元,税率为5%,纳税人名称填写为邵清蔚等。邵清蔚系未来路X号门面房业主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司某某与天鹰公司某订的该A-1-X号商铺门面房委托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在第一条委托经营方式第3、4项中对委托经营期间及天鹰公司某司某某支付房屋租的约定支付司某某2009年第三季度的租金9815元,天鹰公司某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司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天鹰反诉请求问题,因为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天鹰公司某为房屋租赁收益应纳税款的代扣代缴人,应当在支付司某某房屋租金收益时,按照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税率代扣税款上缴国家。司某某应向天鹰公司某付其已代缴的税款。对于税款计算期间,天鹰公司某张从2007年7月计算至2009年6月,但只提供了2009年1月至6月的完税凭证,天鹰公司某所交税款包括了其他期间的税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认定,故司某某应支付天鹰公司某款为981.5元(每季度收益9815元×2个季度×税率5%)。对于司某某、天鹰公司某诉讼中其他诉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鹰公司某付司某某2009年第三季度房屋租金收益98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司某某给付天鹰公司某扣代缴税款981.5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天鹰公司某缴之日至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鹰公司某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司某某负担。
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天鹰公司某间的委托经营合同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无名合同,天鹰公司某承租户之间的合同是租赁合同,因此天鹰公司某是房产租赁税纳税义务人,且至今我也没有取得该商铺的产权证。从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来看,我取得的收益显然是税费后的收益,因此原判认定我是纳税义务人,没有法律依据。天鹰公司某诉缺乏事实依据,且所举的证据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天鹰公司某主张。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不能认可我是房产租赁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天鹰公司某具有给付之诉请求权。从协议来看,我也不存在违约事实和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内容;2、驳回天鹰公司某反诉请求,并由天鹰公司某担一、二审诉讼费。
天鹰公司某称:依据相关税法规定,司某某是房屋租赁税的纳税义务人,天鹰公司某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代司某某缴纳的税款,司某某应当予以返还。房产租赁税是因天鹰公司某司某某双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而直接产生,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天鹰公司某司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其偿还房产租赁税及利息,合理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销售合同及委托经营协议表明司某某是该商铺的实际受益人。依据我国税收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房屋出租所产生的税费由房屋的产权人缴纳。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因租赁所产生的税费适用租金5%的低综合税率。出租房屋给他人经商的,因租赁所产生的税费适用租金17.5%的高综合税率。因此司某某出租给天鹰公司某铺门面房的行为属于出租行为。而天鹰公司某转租的行为属于公司某经营行为。天鹰公司某担的是企业应缴的税种,而司某某承担的是包括房产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因出租所产生的税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房产税管理办法》第六条,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找不到出租人的,承租人应承担连带纳税义务,缴纳税款。但是,缴纳因出租房屋所产生的税费属于出租人的义务,承租人有向出租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天鹰房地产在给付司某某租金时有扣除代缴的税费或者向其要求返还的权利。综上所述,司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贺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