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禹州市X村尹灿磊铸造厂门口因琐事和尹红灿发生纠纷,然后张某用拳头朝尹XX左眼部殴打,致尹XX左眼球破裂并被摘除,2011年1月26日,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尹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赔偿受害人损失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驾驶其三轮车到禹州市X村尹灿磊铸造厂送完铁后停在该门口,受害人尹XX驾车回家路过此处,因路窄尹XX让张某让路而引起争执,尹XX先动手打张某,双方开始撕打,被人劝开后,尹XX回家时又将张某三轮车的倒车镜毁坏。没多久,尹XX又从家中返回到车跟前取车里的衣物,张某拉住尹XX不让走,双方再次发生撕打,张某用拳头朝尹XX左眼打了一拳,致尹XX左眼球破裂并被摘除,2011年1月26日,经许昌市公安局鉴定,尹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某偿受害人各项损失7万元,当庭清结,尹XX对张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尹XX为车辆通行,引发争执,继而厮打,张某将尹XX致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系初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明显过错,张某的亲属与尹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案情综合评析后,应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