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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甲土地行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某甲,女,42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九灵,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乙,女,64岁,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丙,女,36岁,汉族,漯河市X路局工程某职工,住(略)。系被上诉人程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甲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丙、宋燕京,一审被告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第三人程某甲在原郾城县X街有一处宅基地,系集体土地。1996年5月13日,经第三人程某甲申请,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程某甲。随后因该宗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2000年12月15日,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甲换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同宗土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程某甲。2010年3月19日,原告程某乙以“第三人程某甲已经通过两份协议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程某乙,被告市政府为其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甲颁发的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市政府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经当庭质证,原告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事实上本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程某乙,不是第三人程某甲,且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符;2、程某上存在先调查后申请、指界人未签字、界址调查员及勘丈员均为一人等多处违法;3、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予以撤销。第三人程某甲对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程某乙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有:1、1987年契约两份(其中一份复印件)和1987年10月27日字据一份,证明第三人程某甲已经通过协议放弃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程某乙是使用权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2月20日录音记录(附光盘)一份,程某莲、程某梅、程某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987年契约是真实的,第三人程某甲自愿附条件放弃宅基地使用权;3、1987年和1989年发货票证明11份,刘银才、高志云、刘巧、黄某棍、辽河路居民委员会、漯河供电公司环城供电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987年度原郾城县电力公司抄表卡片一份,1998年12月原郾城县电力公司电管所收款收据一份,2003年9月中国银行代收电费收据和2010年4月电费收费凭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某乙从1987年3月开始依照契约、字据在该处宅基地上投资建房,用电开户,居住至今,原告程某乙才是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人;4、原告程某乙书写的为第三人程某甲置办嫁妆花费清单一份,漯河市第二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宋自强、张凤琴等六人、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程某乙履行了为第三人程某甲安排住房、安排工作、操办婚事的义务。5、程某东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卡、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关于程某东、程某华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被告颁证程某违法。6、原告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复印而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程某甲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程某违法;7、照片8张,证明该处宅基地上房屋是原告程某乙所建且翻建房屋时遭到程某甲、程某端的阻工。8、110接警记录,证明原告程某乙与程某端、第三人程某甲因盖房发生纠纷。经质证,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程某甲均不予认可,认为:1、1987年3月10日契约上第三人程某甲未签字。1987年契约无原件,只有复印件,不予认可,两份契约上“程某甲”签字笔迹不一样。1987年10月27日字据是真实的,但并未履行;2、发货票11份与本案无关;3、原告程某乙没有履行字据约定义务;4、陈某某等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且内容与本案无关,属民事关系;5、搬迁证明与本案无关;6、对光盘录音不认可,应以第三人程某甲当庭陈某内容为准。7、居委会证明不真实,因人员已变动,不清楚当时的情况;8、程某东、程某华名字是其本人所签;9、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具有主体资格。10、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统一换发行为,是合法的;11、照片和110接警记录证明属于民事纠纷,不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第三人程某甲在一审诉讼中提交证据有:1、张玲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某乙不是北街X组居民,对宅基地没有使用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2010年4月20日辽河路居委会证明和1987年5月18日程某华与程某甲签订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程某甲是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3、原郾城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证一份,证明程某甲申请建房时对宅基地林木进行采伐;4、应合岗证明一份,证明其盖房五间由程某端支付工钱;5、1996年7月22日北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程某甲拥有宅基地并自筹资金盖平房5间;6、赵治生、宋伟杰、管梅荣、张华林证言各一份,证明房屋租金由第三人程某甲收取;7、李建设证言一份,证明1996年11月程某乙见过土地证,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8、2010年4月8日巴山路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程某端的房屋是自己所建,与原告程某乙无关。

经质证,原告程某乙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户口不在X组,但是盖房并居住在X组。2、原告盖房前宅基地上是草房两间,不是四间,当时只有程某甲一人居住。程某华与程某甲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3、采伐证证明第三人程某甲履行契约,采伐树木;4、应合岗证言对象不清,证明不明;5、北街居委会证明不属实,原告1987年已建房;6、四份租房人证言不属实,租住的房屋是原告的;7、原告没有见过土地证;8、巴山路居委会证明不属实,没有标明具体位置。被告市政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某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由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来看,第三人程某甲申请办证时没有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且1996年5月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甲颁发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原告程某乙已经在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中实际居住使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未严格按照法定程某对该宗土地的权属来源及地上附着物权属情况进行审核,在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程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程某上存在先调查后申请、界址调查员及勘丈员均为一人等违法之处。由于原郾城县人民政府已经于2000年12月15日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收回,为第三人程某甲换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已不存在,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的规定,应确认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同时,由该无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的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相应地缺乏权属来源,无事实根据,应予以撤销。故判决:一、确认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甲颁发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效;二、撤销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甲换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程某甲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程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诉争土地系上诉人祖宅,至今并无任何异议,被上诉人程某乙在此建房,属侵权行为。(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漯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程某乙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本案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市人民政府的为上诉人程某甲颁证行为未对土地权属来源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审核,事实不清且办证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程某甲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程某甲及被上诉人程某乙均认可本案所涉土地附着物系1987年所建,但对附着物的权属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程某乙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程某乙长期在本案诉争土地上实际居住使用。(二)本案诉争土地上存在程某乙新建的部分建筑物。故被上诉人程某乙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程某甲颁发郾集(9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为上诉人程某甲换发郾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问题,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程某甲及被上诉人程某乙对本案争议土地所涉地上附着物存在较大争议且原郾城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程某甲颁证时程某上存在先调查后申请界址调查员及勘丈员均为一人等问题,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本案房产争议,待本案房产权属厘清后再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申请颁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李胜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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