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杞县中医院一楼楼道里盗窃陈XX黑色羽绒袄一件,袄兜里有现金2100余元及钥匙、手电筒等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