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苗某某、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苗某某在其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65‰,由被告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苗某某、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③、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四被告未提供证据。
四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4月20日被告苗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0日,被告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清至2007年9月30日。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海城区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的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苗某某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苗某某期还款。被告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4月20日按合同利率10.65‰计算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10.6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被告崔某某、候某某、卢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苗某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