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汽车队。
负责人冯某某,该车队队长。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主任。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诉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汽车队(以下简称公路局车队)、孙某某、郝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某某,被告公路局车队、孙某某、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公司诉称:2007年6月30日被告郝某某驾驶公路局车队的豫N-x号东风牌货车,将张祝芝刮倒后轧死。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张祝芝负次要责任。被告郝某某系孙某某雇佣司机,张祝芝亲属庞明兰等7人将永安公司与被告诉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原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死者家属的x元,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事故应予以免责,原告享有法律上的追偿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支付赔偿款x元。
原告永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司机郝某某驾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2、(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先行赔偿给受害人x元。3、豫N-x号货车投保单与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司机肇事逃逸属于三者险的免责范围,且保险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投保人在保单上盖章证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保险条款。4、再审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出追偿,原告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法院判决确定的,如有异议,应申诉。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司机逃逸,原告对认定无异议,该判决已生效。2、(2008)淮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申诉,已被驳回。3、(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已丧失追偿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书不是赔偿的依据,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是原告的义务,并不是替孙某某垫付,该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原告起诉已起诉讼时效。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主张裁定驳回的理由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不能否定原告的管辖权。
经综合分析,双方所交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30日被告郝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挂靠在公路局车队的豫N-x号东风牌货车,在国道206线洛河镇X路段,与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张祝芝相刮,致张祝芝摔倒,又被该车右后轮辗轧头部,当场死亡。郝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后被抓获。2007年7月6日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祝芝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家属庞明兰等7人于2007年9月27日将孙某某、公路局车队与永安公司诉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7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07)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永城公司赔偿庞明兰等7人死亡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元(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金x元,三者险x元),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履行了赔偿义务,2008年8月22日发现被告方司机有肇事逃逸情节,立即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6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淮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追偿诉讼。
本院认为: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也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郝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属原告免责事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三被告追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郝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司机,但对该严重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路局车队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根据责、权、利一致原则,与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其以10%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权提起追偿诉讼,与事实不符,因原告起诉诉讼、申诉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郝某某偿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x元,被告商丘市X路管理局汽车队以10%即6672.1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