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男,xx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x,女,xx出生,汉族,重庆市xx人,住xx,身份证号码xx。
原告谭某与被告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军、代理审判员黄晓蓉、人民陪审员宋祖斌组成合某庭,由李廷军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3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曾某介绍相识后订婚,并于2004年农历正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2月25日,被告万x曾某诉离婚,因原告申请和解,双方便和好。2005年农历4月份,被告以务工之名擅自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和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万x经公告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和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对刘书明、曾某的询问笔录,徐清高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证人卢祥友当庭证词。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婚姻关系,以及证明被告万x自2005年农历4月以后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万x因未到庭,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本,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和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对刘书明、曾某的询问笔录,徐清高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证人卢祥友当庭证词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且能够反映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做妻子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某审调查和原告的举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农历腊月,原告谭某与被告万x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正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4月被告万x外出至今,与原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权力义务是平等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刘书明、曾某、徐清高以及出庭证人卢祥友的证词和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巫溪县X村民委员会和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本案被告自2005年4月以来一直外出且无音讯,对家庭未尽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中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万x离婚。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军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人民陪审员宋祖斌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