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静,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资溪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新平,江西平诚(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副经理,特别代理。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资溪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宗权、被告资溪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新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06-x变型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64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拖拉机在被告资溪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85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411.2元、误工费x.4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补助费x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扣除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拖拉机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中,顶枕部肿物切除术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该手术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实际只住院59天,扣除原告实施其他手术所需的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酌定按住院40天计算;护理费也应按40天计算;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才做伤情鉴定,出院后休息时间应按两个月计算,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20天比较合理;营养费3500元偏高,且医院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应认定1000元比较合理;交通费3000元偏高,根据就医时间、地点,认定为500元比较合理;鉴定费用中有5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定;伤残补助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可以按1000元计算。原告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按机动车来承担应有的责任。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资溪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拖拉机与其他机动车的登记及行驶证、驾驶证的颁发,分别属于农机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胡某某所持的汽车驾驶证依法不能驾驶拖拉机,其持汽车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实际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认定、肇事拖拉机的车主及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本案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原告也有责任。被告资溪财保公司无异议。
2、莆田盛兴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盛兴医院抢救的费用为1730.63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3、秀屿区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94.38元。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
4、两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在秀屿区医院住院后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4元;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5日做顶枕部肿物切除术的费用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而造成的住院天数不能成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
5、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X组,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50元。经质证,被告胡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中有50元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定。被告资溪财保公司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1份,证明其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其是肇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以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对保单无异议,本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的;对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行驶证上记载是变型拖拉机,保单上也是以拖拉机承保,但驾驶证是汽车的驾驶证,而不是拖拉机的驾驶证,属于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相符。
被告资溪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莆田盛兴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0.63元,在秀屿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94.38元,有相应的票据、病历等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施行“顶枕部肿物切除术”不是本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应扣除该手术费用及住院时间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于2009年4月19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14日两次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84元及医嘱情况,有相关的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定,鉴定费用中照相、材料费等50元的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合理的鉴定费用为600元。对肇事赣06-x变型拖拉机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被告胡某某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可认定其仅有机动车驾驶证,并无拖拉机驾驶证,其驾驶行为属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1天,共转院治疗当天不能重复计算住院时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61天=915元,护理费为53.3元/天×61天=3251.3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致残需持续误工,且其第二次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但未建议具体的休息时间,由于原告于2009年6月14日出院后至2010年5月14日才定残,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明显不合理,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为90日~180日、髌骨骨折的120日,两处(种)以上损伤的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53.3元/天×(61天+120天)=9647.3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4元中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虽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请求35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偏高,超过标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医院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费用约为6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护理费3251.3元+误工费9647.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45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赣06-x变型拖拉机沿224县道由埭头往石城方向行驶,至224县道12KM+260M处向左转弯至对向车道上时,与对向原告郑某某驾驶的由石城往埭头方向直行的电动车正面碰撞,导致电动车右侧倒地,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14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应界定为机动车,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30.63元;2009年4月12日至19日在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94.38元;2009年4月19日至5月15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56元,出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部硬膜下出血、顶枕部皮脂腺囊肿、左髌骨骨折、部份牙齿松动、缺失;2009年5月19日至6月14日原告又在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83.28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恢复期等,医嘱注意休息、骨科、口腔科后续治疗等。2010年5月14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致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赣06-x拖拉机在被告资溪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6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次、主要责任,各自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资溪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赣06-x拖拉机的第三者,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已超过该责任限额,由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先予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251.3元+误工费9647.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x.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资溪财保公司予以赔偿,余额x.45元-x元-x.6元=x.85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85元×70%=x.5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其应再赔偿给原告3512.5元。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将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列为免责事由,故被告资溪财保公司认为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行为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资溪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6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给原告郑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12.5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46元,被告资溪财保公司负担172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林龙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