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孙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孙某某所提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是在孙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本申请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个“图1”无法从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孙某某对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灯泡,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单色灯泡,其是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的一种LED灯泡,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6行、图1-2):单色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恒流源供电,即由直流电压供电(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串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彩色线灯,其与本申请、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1行、图2)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它们将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个发光二极管压降均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保证二极管串正常工作,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交流市电经桥式整流,滤波后得到的直流电压,作为‘给定的直流电压’,给发光二极管串供电”。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6行、图1-2)公开了交流市电220伏经限流电容器并经整流桥整流后利用滤波电容器稳压得到稳定的恒流电流直流电压为单色发光二极管串供电,那么在此基础上,当无需恒流需要时,将对比文件1中的供电电路中的限流电容器以及与之并联的电阻R1省略,即直接将整流桥的输入端与交流市电连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6行、图1-2)公开了:将多个发光二极管串联支路X组成一个发光二极管组(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大灯泡”),实现大功率LED灯泡。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孙某某相关意见进行了如下评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发光二极管串是由直流恒流源供电,由于直流恒流属于直流电压,即为直流电压的下位概念,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发光二极管串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这一特征,那么通过决定理由中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为本申请的最接近对比文件,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披露,对比文件2公开的发光二极管彩色线灯同样是通过整流桥与交流220伏市电连接来输出直流电压的,由于对比文件2需要显现发光二极管串联组的色彩变幻效果,还需要连接控制器,在控制器的控制下输出交流电流使得发光二极管交替或同时发光从而达到预期效果,即需要脉动电流。因此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判断,在不需要色彩变化效果而只需要同时发光起照明作用时,由于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用于把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并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位25mA左右,使每一只发光二极管压降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那么完全可以不用连接用来输出交流电流的控制器达到发光二极管同时长时间发光的效果。对于孙某某陈述的对比文件2是脉动电流,所以不是正常工作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只有发光二极管能够按照需要长时间稳定工作而不被烧坏,均为正常工作,并不取决于供给电流是直流还是交流。因此,对比文件2能够给出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孙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虽然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增加的附图1并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也无法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出,但该增加的附图系原告的笔误,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修改未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二、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而言,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本上,权利要求2、3亦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2、3均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申请为申请号为x.X,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1日,公开日为2007年12月12日。申请人为孙某某。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审查员于2009年02月06日作出驳回决定,以孙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和说明书摘要作为审查基础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的规定。另外,驳回决定中还指出孙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由发光二极管串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用改变发光二极管的书面,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用交流市电经桥式整流、滤波后得到的直流高压,做为‘给定的直流电压’,给发光二极管串供电。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将数个发光二极管串构成的单元并联成一个大灯泡,实现大功率LED灯泡。”
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为x号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单色灯泡,其是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的一种LED灯泡,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6行、图1-2):单色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恒流源供电,即由直流电压供电。
对比文件2为x号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公开了“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它们将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个发光二极管压降均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的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7行到第3页第1行、图2)。
驳回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LED灯泡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LED灯泡相比,区别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的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但该区别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孙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0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没有提交修改文本,其认为:
1、对比文件1中使用的是直流恒流供电,在这种供电电路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不能随意改变,也不能因改变发光二极管数目而改变工作电流,因此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直流电压供电,不可能与对比文件2结合。
2、权利要求1中为“发光二极管串”,对比文件2没有谈到这个词,对比文件2一直将“发光二极管串联组”作为一个整体,仅仅是电子元器件的串、并联,因此没有公开“发光二极管串”。
3、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为“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但是对比文件2不是一个数目可以任意改变的“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发光二极管被定了位,每个彩色线灯中有两个整流桥,给两个“发光二极管串联组”交替或同时供电,且“两组发光二极管依次交错置于现状PVE塑料的定位孔中”,因此是两组不可分的、数目不可任意改变的、在定位孔中定了位的、线状的“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对比文件2中找不到“发光二极管数目可以改变”的内容。
4、对比文件2中的“发光二极管彩色线灯”不要求、也无法“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只要求保障发光二极管长期工作,“彩色线灯”本身决定了不能使用直流电源,必须使用单向脉动电源,不是一直发光的、正常工作。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是指:工作电流20MA左右,不是脉动电流,不是“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位25MA左右”。因此,对比文件2为脉动电压,不是直流电压,不能保证二极管正常工作,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发光二极管电流可以调节,以保证正常工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03月23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移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1、孙某某于2008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幅附图1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坚持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向孙某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孙某某于2008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幅附图1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针对孙某某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对比文件1中未直流恒流源,即已经公开了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电压供电,关于孙某某强调的该恒流源提供的电源不能改变因而不能因改变发光二极管数目而改变工作电流,这是被对比文件2中披露的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中文字虽然没有出现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发光二极管串”,但其公开的“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就是由多个发光二极管串联组成的,而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发光二极管串”也是由多个发光二极管串联组成的,因此对比文件2显然公开了该特征;3、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并没有限定发光二极管数目可以任意改变,而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实际上是将发光二极管数目调整到95只左右来保证其正常的工作电流,而对比文件2中也是采用90-130个LED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4、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其发光二极管串联组时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只发光二极管在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因此电流为25mA时,发光二极管也是可以正常工作的;再有,虽然对比文件2中为脉动电流,但是也属于直流电流,其也保证了发光二极管的正常工作,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利用滤波电容为脉动电流稳定达到单色稳定发光的基础上,为了解决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的技术问题而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最后,由于对比文件2中是利用发光二极管串作为彩色线灯使用的,那么为了变换色彩,自然要使用脉动电流为其供电,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利用发光二极管串发出稳定单色光且无需变换色彩的情况下,自然会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中的稳压供电电路结合得到稳定的直流电压。因此,孙某某的意见不成立。
孙某某于2010年3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孙某某认为:1、直流电源有主要有两种,恒压源和恒流源。这是两种不能混为一谈的,更不能用错的电源。发光二极管是直流电流器件,必须用直流恒流源供电。这正是对比文件1采用直流恒流源供电、对比文件2使用脉动的根本原因—保证发光二极管不被烧坏和动感效应;2、对比文件2中的二极管是工作在脉动状态,一直都不是正常工作。本申请对任何直流恒压源都适用,而95只左右只是适用整流后的交流220伏市电;3、直到目前,没有任何教科书或文献记载过,也没有任何人敢于不用任何其他限流元件,直接用直流恒压源为发光二极管串供电,决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2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一、本案的专利法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鉴于原告认可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增加的附图1在原说明书中并没有,也无法从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毫无疑义地推出,故对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原告认为其在本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所增加的附图1系笔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包含该附图1的修改文本的提交时间为2008年9月12日,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复审通知书中已指出“孙某某于2008年09月12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中的第二幅附图1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记载,也无法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但原告在此后再次向被告提交的文本中仍未对该附图进行修改,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该附图1系笔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即便该附图确为笔误,其亦应承担未对该笔误进行及时修改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三、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LED灯泡,其特征是:由发光二极管串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串由给定的直流电压供电,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由查明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的亦是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一种LED灯泡,且由其说明书中记载可知其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恒流源供电,鉴于直流恒流源亦属于直流电压,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由发光二极管串组成组成一种LED灯泡,发光二极管串由直流电压供电”这一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鉴于对比文件2与本专利申请亦为同一技术领域,而其中已明确载明“发光二极管串联组包含90-130个发光二极管,它们将整流桥输出端的直流高压分压,保持串联回路电流为25mA左右,使每一只发光二极管压降均维持在其正常工作电压范围内”,由此可知,对比文件2已公开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用改变发光二极管串中发光二极管的数目,来调节发光二极管的工作电流,以保证发光二极管正常工作”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据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故原告认为本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而言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亦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