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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诉被告黎某、武汉市黎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宋强.

被告:武汉市黎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武汉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汉南支行)诉被告黎某、武汉市黎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委托代理人丁某甲、丁某乙,被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黎某在原告处申请贷款49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某7.44‰。2010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黎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某公司也未履行房地产抵押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0,000及利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贷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黎某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二、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某务;

三、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拟证明抵押经股东同意;

四、他项权证(武房南他字第(略)号)。拟证明被告黎某公司以其房产(武房权证南字第(略)号)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借据附联。拟证明借款已发放给被告黎某;

六、贷款催收通知单二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黎某履行了催收借款的义务。

被告黎某辩称:2007年2月14日,黎某公司与武汉市武物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资产重组联合经营协议。2007年7月20日,黎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变更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变更登记,答辩人黎某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购买原材料,2009年3月13日,答辩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09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公司房产抵押担保。由于2009年正值金融危机,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后几乎全部亏损,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某。综上所述,答辩人借款是职务行为,其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其债务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变更决议、出资情况表。拟证明被告黎某为黎某公司股东;

二、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黎某被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就本案而言,其贷款行为是职务行为;

三、购买原材料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黎某将49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当年亏损240,000元,该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

被告黎某公司辩称:被告黎某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我公司财务人员不知情,也无财务资料证明,该借款是黎某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应由公司董事会同意并形成决议,该抵押,除黎某、陈玉姣他们夫妻二人签字同意外,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该抵押无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黎某贷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黎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贷款是黎某一人经手,贷款发放到黎某个人,与公司无关;公司房产用于抵押只有黎某、陈玉姣夫妻二人的签字,其抵押无效。原告对被告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贷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黎某公司对被告黎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公司财务负责人姓曾,此笔借款财务人员不知情,里面签字全是黎某,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黎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此笔贷款的全过程,被告黎某公司以其房产为被告黎某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黎某公司提出该项抵押的合法性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黎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黎某为黎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任总经理,其购买原材料明细表不能证明其款项的支出源于此笔贷款。对被告黎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申请贷款490,00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黎某、黎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向被告黎某提供49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月利某7.44‰,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黎某承担合同载明的利某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黎某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X区汉南大道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南字第(略)号)作抵押,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武房南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黎某发放了贷款4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12月25日向被告黎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黎某偿还借款。被告黎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某、黎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黎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某、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公司以其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权利某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某、逾期罚息(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月利某按月7.44‰计算;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某按7.44‰上浮50%即12.16‰计算);

二、如被告黎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对被告武汉市黎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武房权证南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计4,325元,由被告黎某、武汉市黎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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