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
被告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男,系马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马村X街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马村X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隐瞒事实,将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于2008年7月16日租给原告。2008年8月12日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将原告起诉到法院,主张其土地使用权。最终清丰县人民法院确认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因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合同,所以没按判决执行,后被法院罚款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在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租金x元及利息,并让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冯某民、冯某府、冯某壮、冯某栓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儿,自己不知道,也不知道x元租金的花销.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和冯某民、冯某府、冯某壮、冯某栓之间的个人行为,与马村X村民委员会无关。不同意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冯某甲与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确定冯某甲对合同书上所规定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并交纳了租金x元,合同书第四项内容为“如果土地有纠纷,由马村X村民委员会承担”。租赁合同及收款条上均盖有被告的公章。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对该宗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会没有使用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收到条、本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解。本案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事实的认定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该土地租赁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租金。原告在明知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罚款及利息,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自己不执行法院判决这一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清丰县X村X村民委员返还原告租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雷奇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