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巩义市X镇邵xx经营的电线厂办公室内结算工资,趁无人之际,将邵xx放在办公室抽屉里一钱包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邵xx盘问下承认盗窃一事,并将该1800元现金返还邵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人邵xx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