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史经(靖)东,男,46岁。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史经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以及被告史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现建设公寓的土地使用权,并建住宅楼两幢,被告购买一套,价款x元,被告付款x元后,下欠的x元一直未付。2005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付款,审理后以我建的这楼“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正式验收公认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为由判决被告暂无义务支付这x元,原告认为,被告居住使用此房已八年之久,且这一栋房子早已全部入住,没有任何人提出“没有达到公认的质量要求”,被告以此抗辩有不想还款嫌疑。原告现在起诉,同时申请了有关部门,组织鉴定该房屋的质量是符合质量要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房款x元。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许某某诉我欠其房款x元,对此答辩人认为,对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能受理,理由是,此案已于2006年2月25日经孟津县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对此,孟津县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审理查明,200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售房协议,该套住房建筑面积为138.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95元,总价款为x元,双方约定付款办法为:第一批交房款时间是动工后地基出地平前交房价总x%,第二批在地基完工后主体完工前交房价总xs697%,全部工程完工经有关部门正式验收公认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是第三批房款交纳时间,另约定,“甲方(原告)将房门钥匙交给乙方前,乙方(被告)应向甲方全部结清付完房款”。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交纳的第一、第二批房价款x元,而实际付款为x元,按照房价总额x元计算,被告下欠原告房价款x元,原告为讨要此款,于2005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售房协议中,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该房屋符合设计要求的验收报告,现向被告主张追要房款,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判决被告在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内支付尚欠原告的第二批应付房价款720元。对第三批应付的房价款x元,因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对房屋进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判决未予支持,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为履行售房协议约定,讨要下欠房价款x元,于2009年3月31日申请孟津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被告现居住使用的住房进行了质量鉴定,结论为:“1、该套房屋为基本完好房,满足安全使用条件。2、该工程在施工中存在一定的缺陷,从而使该房屋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建筑通病,应当及时予以治理,修缮,以免造成一定的不必要损失”。同时鉴定部门建议:“1、对六层阳台顶面的防水层加以修补处理。2、对七层卫生间地面进行防水处理”。现原告以对被告所购房屋已经行安全质量鉴定为由,于2009年4月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抗辩称工程验收单位应是建设局,孟津县房管局无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仍下欠原告房款x元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未付款的理由是因工程质量未进行验收,该案于2006年本院已做出过判决,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起诉,属程序上的重复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起诉。
本案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韩南方
审判员许某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