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绰号狗孩,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邻居吕某某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后被告人郭某甲持一把农用叉将吕某某左胳膊打伤,造成被害人吕某某左尺骨骨折。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郭某乙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荥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审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马艳艳
审判员李志勋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