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河南省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向淇县法院起诉,淇县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杜某某在原告孙某某家将孙某某打伤。后孙某某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伤情好转出院,花去检查、医疗等各项费用1853.54元。该案在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处理过程中,经鉴定孙某某伤情不构成轻伤,双方亦未在桥盟派出所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2010年5月25日淇县公安局作出淇公(桥盟派出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处罚人杜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0年7月23日孙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孙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53.54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含照相费50元)、误工费790.2元(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365天×两个月)、护理费52.68元(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09年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共计3206.42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杜某某将原告孙某某打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孙某某要求杜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孙某某要求杜某某支付两个月的误工损失,但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结合孙某某的住院时间及治愈后的身体情况,以确定4天的误工期限为宜。综上,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4806.95元及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计算为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元。孙某某要求杜某某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由于孙某某的伤情未达到鉴定的损伤程度,故其鉴定费应自行负担。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1856.54元、误工费52.68元、护理费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2078.9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杜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淇县人民法院做出该判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证据。在一审期间,淇县人民法院调取了淇县公安局桥盟乡派出所干警询问证人的笔录,证明不了杜某某殴打孙某某的事实。其中,派出所认定杜某某殴打孙某某,主要是依据证人郭唐风的笔录:“听到杜某某承认打了孙某民。”但这份笔录系派出所干警所伪造的。后经杜某某了解,郭唐风根本不认识字,无法对笔录进行核对,且郭唐风从来就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其他的证人证言要么与孙某某有利害关系,要么不能直接证明杜某某殴打孙某某。案件的事实是,2010年4月11日,杜某某到孙某某家问王连印支付杜某某1800元赔偿款的事,发现孙某某手上有伤,就问他怎么回事孙某某说:给猪打针时,不小心被猪咬了。当杜某某问及赔偿款的问题时,孙某某无理狡辩和杜某某吵了几句嘴,但杜某某从来没有打过被上诉人。综上所述,淇县公安局桥盟乡派出所伪造证人笔录及依据不可靠的证据违法认定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对杜某某曾上访控告公安局进行打击报复。淇县人民法院又依据该治安卷宗中的证据及处理结果做出错误的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孙某某辩称:杜某某上诉不实。2010年4月11日,杜某某在孙某某家中将孙某某打伤,有淇县公安局桥盟派出所询问孙某印、赵怀亮、郭唐凤的笔录为证,有淇县公安局对杜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明,有孙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杜某某将孙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孙某某的陈述、有村党支部书记孙某印、村民赵怀亮、郭唐凤的证明,有淇县公安局对杜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杜某某认为孙某某的伤系被猪咬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杜某某将孙某某打伤,侵害了孙某某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孙某某的医疗费等费用。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骆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