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10月19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13日,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某某、孙某某的宅基长度均是17.9米,因马某某建房时南墙根基距离孙某某的后山墙太近造成墙体垒到孙某某的屋檐下面无法继续向上垒。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孙某某的宅基长度均够数,因马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其宅基地的起止点,而无法证明孙某某构成侵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埋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中,支部书记马某周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某宅基地少17公分是因为孙某某侵占造成,而非马某某建房时自行前移造成。一审法院却以马某某未向法院提供宅基地的起止点为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村支部书记马某周出庭作证证明马某某的宅基地与宅基证记载面积并不少,一审法院现场勘验丈量马某某的宅基地实际长度与宅基证记载长度一致,马某某称孙某某侵占其宅基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宅基地起始点,应由土地使用权确权部门确定,不属法院主管范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孙某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