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3日被取保侯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趁荥阳市某水泥厂电缆钱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厂14米(2X1.0型)铜芯电缆线盗走。后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3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09年9月3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再次趁荥阳市某水泥厂电缆线无人看管之机,将该厂3米(x型)铜芯电缆钱盗走。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该电缆线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骑摩托车将该电缆线秘密转移至其家中藏匿。后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为864元。现赃款已退赔失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于2009年9月24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