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X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温县X镇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0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冰,被告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3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振江,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张冰,被告万达公司和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万达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温县徐堡卫生院门前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后踝骨折等,原告支付医疗费6058.87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温县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万达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将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58.87元、误某某5659.15元、护某某10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某某2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万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合理确定。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归公司所有,但是杨某某的驾驶行为系个人行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万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个人愿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万达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系被告万达公司所有,杨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万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温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是计算原告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损失的依据;
5、医疗费单据、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损失为6058.87元;
6、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500元的事实;
7、王XX家的户口本、2010年1月17日和3月15日温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年龄以及子女人数的事实,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8、王某某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二个未成年人子女的年龄,是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9、原告家庭开办的摩托车机电维修部的营某执照,证明原告家系个体工商户,年收入较高的事实。
被告万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诊断证明书的医嘱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应以住院天数计算误某某。2、应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太极堂大药房008药店的三张各价值100元的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时间、药名,也没有处方相印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3、交警部门选定鉴定机关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根据病历,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要进行取内固定手术,而原告并未行内固定手术,原告的治疗并未终结,现在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科学,不能确定原告的肢体功能是否丧失了10%,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不能作为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4、营某执照不能证明原告家庭开办的摩托车机电维修部是否仍继续经营,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能作为计算误某某、护某某的依据,只能以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某某、护某某。5、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经本院审查,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与病历并不矛盾,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太极堂大药房008药店的三张各价值100元的发票,经本院审查,发票上没有客户名称、时间、药名,也没有处方相印证,使法庭从内心里不能确认系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
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而且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应予认定。
5、营某执照仅能证明原告家庭开办了摩托车机电维修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只能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某某、护某某损失。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万达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为豫x客车;保险期限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2009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万达公司的豫x号轿车在温县徐堡卫生院门前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原告王某某随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内后踝骨折等。同年8月25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需要休息三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758.87元。期间,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
3、2009年8月1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2009年12月15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5、王某某生育子女2人,即长子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某(X年X月X日出生)。王某某父亲王X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王XX夫妇生育子女5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被告杨某某上下班必经之路,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驾驶肇事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而且被告万达公司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万达公司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58.87元;2、虽然王某某住院治疗25天,但是因其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2月14日,误某时间应为136天,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误某某应为1659.57元;3、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标准,护某期限按25天计算,护某某为3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5天,参照温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200元;5、营某某按照原告住院时间2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5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考虑原告王某某属于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计款89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长子张某某不满16周岁,次子张某不满13周岁,原告父亲王XX不满75周岁,母亲张某某不满68周岁。考虑上述被扶养人另有扶养人和王某某的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的标准计算,张某某的生活费为363.6元,张某的生活费为797.28元,王某明的生活费为323.25元,张某某的生活费为732.9元;8、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47元。扣除被告杨某某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实际损失为x.47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47元。鉴定费500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学峰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0)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321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某、护某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