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未提供被告周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吴某送达了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通知书,限其在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其至今未能向本院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诉讼费2700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郭天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