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
被告何某乙,女。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大女儿何某(化名),2004年生下小女儿何某。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好逸恶劳,长期以赌博为业,双方根本难以培养和增进感情。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与同厂的一男子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何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何某乙辩称,原告婚后嫌弃答辩人生的是女孩,经常对答辩人实施暴力。原告对答辩人完全没有夫妻之间的信任,钱物从来不交答辩人,对家庭不负责,以打工为名,在外逍遥自在,不照顾女儿,全靠答辩人一人耕种维持一家人生活。原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答辩人的感情,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女儿何某随答辩人生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请求依法判决房屋财产各人一半,责令原告赔偿2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1992年8月28日原、被告在汝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何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取名何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何某甲父母所建房屋六间及店面二间,在1996年订立分书,将靠省道S324线的店面及房屋三间分给原告何某甲。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婚生女儿何某由原告何某甲抚养,小孩抚养费原告何某甲自愿负担。何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大女儿何某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现居住的座落于汝城县X组的房屋四间,靠省道S324线的二间(店面一间与楼梯间相连的一间)的房屋归被告何某乙所有,另外二间归原告何某甲所有。
四、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冰柜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风扇一台、沙发一套、货柜一个归被告何某乙所有。
五、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六、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何某甲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纲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谢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