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a,,汉族,住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联系地址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欧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a,,汉族,住所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现住上海市x区x村x号x室。
原告廖a与被告朱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7年12月5日、2008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a及其委托代理人欧a,被告朱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a诉称: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06年11月16日9时许,原被告在上海市xx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发生争执,被保安人员阻止。嗣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留有疤痕及色素异常、左耳廓裂伤、口腔粘膜损伤,下颌左第1、2牙外伤轻微伤。2006年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对被告侵权行为作出了沪公x(共)(200x)第0x号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2元、误工费3,599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长征医院x分院病历卡、医疗费收据;
3、上海市公安局损伤鉴定报告;
4、x老年医院证明;
5、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朱a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0x年x月x日原告女儿告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在上海市xx人民法院。这天被告到法院作证证明原告收入足以支付女儿抚育费。开庭后,原告就开始骂被告,并动手打被告,在互相打斗中原告受伤,之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5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后起诉公安机关,未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1、(200x)x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x)x行初字第X号x判决书、(200x)沪x行终字第x号行政x书、x府复决字(200x)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作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廖a因外力作用致左耳廓裂伤、口腔粘膜损伤、下颌左第1、2牙处伤松动,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留有疤痕及色素异常,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无异议,并表示同意支付医疗费,但其他费用不愿付;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无异议;
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
1、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赔偿无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抗辩理由。
原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姑嫂关系。200x年x月x日x时许,朱a在在上海市xx人民法院廖a母女抚育费纠纷案审理后,与廖a在该院立案大厅发生争执,廖a动手殴打朱a,后被该院保安劝开。随后廖a与朱a在立案大厅互相谩骂,朱a冲向廖a并扯拉廖a头发,引起双方互殴,致使原告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留有疤痕及色素异常、左耳廓裂伤、口腔粘膜损伤,下颌左第1、2牙外伤松动,分别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参加完庭审后,在公共场所互相谩骂及殴打,故均有过错。在被保安劝开后,被告冲向原告并扯拉原告头发,造成原告伤害,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452元,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用以医护人员每月3,599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参照鉴定报告对营养及护理费用各为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因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因非必需产生,且原告自身亦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a医疗费316.4元、误工费2,519.3元、营养费196元及护理费196元,共计3,227.7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负担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