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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达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50岁。

原告赵某达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李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略)元,用于购买矿石。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从被告处拉矿石共30车,共计1666.92吨,每吨单价230元,合计:x.60元。因被告所供矿石品位不够,原告要求被告返货款,被告同意。被告先后分两次返款(略).10元。余款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x元,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未付余款是有原因的,本溪满族自治县矿产品销售运输调运单与检斤单日期时间不符,如原告能提供2010年12月21日的检斤单,我就同意给付全部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略)元用于购买矿石。双方口头约定每吨单价230元,原告从被告处拉矿石30车,共计1666.92吨,价值x.60元。因被告所供矿石品位不够,原告要求被告返货款,被告同意。被告先后分两次返款(略).10元,尚欠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x元,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欠原告赵某甲货款人民币六十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刘某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娜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姣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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