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刘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西安市中心医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现住XXX,系西安原创磁动力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XXX,现住XXX。
被执行人陕西创之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之星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现住XXX,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调字(2010)第X号调解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创之星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XX以本院(2011)西执仲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后宰门X号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1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刘XX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鹤权,案外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案外人刘XX提出的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西安市X区后宰门X号创之星大厦X幢A单元X层A7-X号房屋,系其于2003年6月3日与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商品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63.46平方米,且房屋权属证正在办理之时才被告知该房产被查封。故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王某辩称:法院查封创之星大厦房屋一套其不知情,其与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因永松路住宅房产证发生纠纷,且此案已与创之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所提异议与其无关。
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刘XX所述属实,申请执行人王某是其业主,因房产证过户问题已在仲裁委达成了协议,其正在给业主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案外人刘XX与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于2006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合同约定:案外人刘XX购买创之星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后宰门X号创之星大厦X幢A单元X层A7-X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的建筑面积为163.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653.09元,房屋总价款x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买受人于2003年6月9日前付清首付款x元整,余款作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案外人刘XX分别于2003年6月3日、6月12日,分两次交购房款x元和首付款x元(其中手续费8500元),下余房款依照合同约定由其向西安市商业银行未来支行抵押贷款47万元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5月14日,案外人刘XX向西安市房屋管理局缴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x.02元,同日向西安市财政局缴纳契税9188元。现该房产为案外人刘XX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听证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物业办证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契税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XX与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签订了购买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位于西安市X区后宰门X号创之星大厦X幢A单元X层A7-X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已经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而上述房产未过户登记在案外人刘XX名下,系被执行人创之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而为,案外人刘XX对此并无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某、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某、冻结。据此,案外人刘XX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刘XX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琳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九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