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工人,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孔庆利,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司机,住喀左县xxx。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xxx。
负责人: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海,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付x、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1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付x驾驶的辽xxxx丰田凯美瑞轿车与原告沈xx驾驶的辽xxx大洋110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致原告沈xx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5714.3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付x驾驶的辽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714.3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72.4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74元。要求被告付x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付x辩称:被告驾驶的辽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同意赔偿。
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沈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的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15时许,被告付x驾驶辽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x门前左转弯时,同方向行驶于辽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后的原告沈xx驾驶的辽xxx大洋110两轮摩托车因躲避转弯的辽XXXX号轿车倒地后向东滑行时与辽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1年9月2日,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沈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沈xx在喀左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某为颅脑外伤、左侧硬模下血肿、胸某、腹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5714.3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六周。
2011年10月8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沈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80元。
原告沈xx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650元。
被告付x驾驶的辽xxxx号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为王xx。王xx将该车在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某、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车费发票、工资表、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原告沈xx、被告付x分担责任。被告付x分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因伤致残,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每天1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应当按农业户口计算误工费。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5714.30元,误工费1357.30元(49天×27.70元),护理费621.27元(9天×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伤残赔偿金x(6908×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72.40元(6908元×3年×10%),鉴定费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赔偿原告原告沈xx医疗费5714.30元,误工费1357.30元(49天×27.70元),护理费621.27元(9天×6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残疾赔偿金x元(6908×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72.40元(6908元×3年×10%),鉴定费880元,合计x.2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沈xx负担175元,由被告付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武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