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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邰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邰某,又名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琦出庭支持公诉,崔某、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邰某预谋后,窜至巩义市旧机动车报废拆解中心,盗窃孙XX的汽车弹簧钢板12根。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汽车弹簧钢板价值1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邰某英因形迹可疑被查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崔某、邰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学义经济损失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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