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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甲及第三人黄XX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X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区技术监督局职工,住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XX乙,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黔江中学校学生,住重庆市X区X街道南海城社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熊XX,系黄XX乙的母亲,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上。

原告李XX诉被告黄XX甲及第三人黄XX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勇、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国,被告黄X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钰镳,第三人黄XX乙的法定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黄XX乙的法定代理人熊XX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黔江区X区X路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签订该协议前已经调查核实了房屋产权及是否已作抵押的相关情况。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x元/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完毕。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装修师傅谢汉明签订了《门面装修协议》,并于次日开始装修,12月12日工人在装修时,被告黄XX甲手持斧头将门面的玻璃门等财产损毁,并强行赶走装修工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至今无法经营。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不得妨碍、阻挠原告的装修和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两部分组成:①参照同行业利润x元/月计算3个月(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x元/月X3个月=x元(含已经支付装修门面费用3060元);②装修工人的工资,一名木工150元/天X6天=900元,4名小工80元/天X4人X6天=19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租房协议,证明租用关系与被告黄XX甲无关;

3、租金收条,证明第三人已收取原告租金x元;

4、代书遗嘱,证明原告租用的门面产权不属被告所有;

5、门面装修协议,证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及开业时间;

6、房地产权证,证明门面产权属第三人黄XX乙所有;

7、结婚证,证明熊XX与黄树坤系夫妻关系;

8、熊XX写给城东派出所所长的申请书,证明门面出租方与被告黄XX甲发生纠纷的经过;

9、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涉案门面在装修时发生纠纷的经过;

10、广州诺曼琦服装证明,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的利润;

11、广州市铭瑜服饰设计有限公司发货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对方发出的货物;

12、诺曼琦特许加盟合同,证明每月订货的数量及单价;

13、王某、殷泽文、谢次碧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开业的时间定在2009年12月17日;

14、现场照片五张,证明被告损毁财物。

被告黄XX甲辩称,其父亲黄树坤于2007年病逝后,一直与继母熊XX因为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包括涉案门面。原告租赁该门面前,被告就在门面上贴有告示,因为家庭纠纷该门面不出租,被告也亲自把相关情况告知了原告。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经城东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了协议,协议第4项约定“门面待熊XX与黄XX甲纠纷问题解决好后李XX方再行装修”,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排除妨害,必须基于物权,但是原告不是该门面的产权人,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可期待的利益,在侵权诉讼中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XX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自愿达成协议,门面待熊XX与黄XX甲纠纷问题协商解决好后李XX方再行装修。

第三人黄XX乙称,其与被告黄XX甲没有遗产纠纷,父亲黄树坤病逝前在2007年4月9日的遗嘱中已经明确涉案门面由黄XX乙继承,而且已于2008年12月8日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李XX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门面进行装修使用,被告无权干涉。

第三人黄XX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2、(2007)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7年曾经发生与本案类似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李XX与第三人黄XX乙的法定代理人熊XX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位于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X号门面出租给原告使用。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x元/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即支付了一年的租金x元。2009年12月12日原告李XX请的工人在装修该门面时,被告黄XX甲到场称该门面的产权问题与其继母熊XX有争议,要求停止装修,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黄XX甲将室内的一面镜子砸烂。纠纷产生后,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黄XX甲就自己的行为向李XX赔礼道歉;2、李XX表示谅解;3、李XX不要求黄XX甲赔偿造成的镜子损失;4、门面待熊XX与黄XX甲纠纷问题协商解决好后李XX再行装修;5、经调解后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引发新的事端。”。同时查明,第三人黄XX乙于2008年12月8日取得涉案门面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第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基于租赁关系享有合法占有、使用涉案门面的权利。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虽然在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第4项约定“门面待熊XX与黄XX甲纠纷问题解决好后李XX方再行装修”,但是第三人黄XX乙已经取得涉案门面的房地产权证,具有既定力。原告李XX占有、使用涉案门面合法,其请求被告排除妨害,不得妨碍、阻挠其装修和经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甲认为其与继母熊XX有遗产纠纷未解决好,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采取本案中的做法。被告黄XX甲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纠纷发生后至今未能进行装修、经营,其每月2800元的租金损失应当视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黄XX甲应当赔偿。原告主张参照同行业标准x元/月计算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期间的利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已经支付的门面装修费用306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2820元,虽然在原告与谢汉明签订的《门面装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违约责任:甲方如出现停工滞料,不管多少天,照常承付乙方所有人员工资……”,但是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支付了该笔工资,因此也不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甲不得妨碍、阻挠原告李XX对其租赁的位于黔江区X区X路X号门面进行装修和经营;

二、被告黄XX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租金损失,按2800元/月的标准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XX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黎勇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О一О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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