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明鑫利灯具制造厂,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镇X村东。
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天津四方君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38岁
上诉人天津市明鑫利灯具制造厂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明鑫利灯具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治国,被上诉人孙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雇佣被告刘某某的吊车在天津市塘沽区西中环立交桥为原告吊装35米高杆灯具,上午10点左右在吊装过程中,安装带断裂,导致高杆路灯半空坠落。原告认为此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成诉。另查,坠落的35米高杆灯杆系案外人天津市华彩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所购买,一套的价格为x元,含杆内电缆、时控系统、运输、安装费及各种辅料。再查,在涉案灯杆坠落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该灯杆自行变卖,自述变卖得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灯杆之所以坠落,是因为吊装过程中安装带断裂所导致的,但应由谁负责提供安装带,双方各持一词,且均未举证证实,无法认定。在该灯杆坠落后,原告应保留该灯杆原物,以利于有关部门鉴定其残值或双方认可其残值,但原告却未经被告同意,自行将该灯杆变卖,导致无法对该灯杆残值进行鉴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吊装费8000元的问题,一是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是无法证实系二次吊装时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至诉请,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明鑫利灯具制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明鑫利灯具制造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安装带是由被上诉人自带的,证人已某证实了这一点,安装带是否可靠、是否可以承载,被上诉人应进行必要的检查。另外,上诉人对灯杆原物进行变卖,是获得被上诉人孙某同意的,上诉人已某提供的证据已某表明灯杆原物的残值是x元,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刘某某则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涉案灯杆在吊装过程中因安装带的断裂而导致脱落损毁是不争的事实,那么,安装带由哪方提供则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于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证人崔秀亮、董善贵出庭证实安装带应由被上诉人一方提供,证人崔秀亮为上诉人的厂长,董善贵为损毁灯杆的购买方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证人张红宪出庭证实安装带应由上诉人一方提供,该证人为被上诉人刘某某雇佣的司机。从双方提供的上述证人的身份看,均与双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上诉人以此作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证明力不足。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明鑫利灯具制造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秀红
审判员包颖
审判员王新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一诺
辛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