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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出租车驾驶员,住重庆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重庆市X组。

委托代理人张方银、赵某某,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三号。

负责人田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汪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水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曼、李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银、赵某某,被告彭水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广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江区X区“重啤集团”往阿蓬江方向行驶,12时50分,行驶至黔江城区站前大道时,与原告罗志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出租车侧面相撞,致渝x号出租车上乘客姚荣朝、周隆江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江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为医疗姚荣朝、周隆江和修理渝x号出租车垫支了大量费用,加上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合计x元,被告刘朝江至今不予赔偿。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彭水保险公司,该公司也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200元、垫支医药费5186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罗志勇已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由其另行主张)、出租车停运损失240元/天×51天=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x对本次事故负全责。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的工时费、材料费合计x元。

3.修理渝x号出租车的工时费、材料费发票及拖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x元及拖车费200元。

4.黔江中心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五张及刘秀珍、姚斌海给原告罗xx出具的收条三张和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伤者姚荣朝、周隆江垫支医疗费和生活费合计5186元。

5.黔江区家维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2009年12月21日进厂维修直至2010年2月9日下午出厂,合计修理51天的事实。

6.重庆市X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已赔偿了该出租车停运51天的损失x元(240元/天×51天),公司将追偿的权利让予原告行使。

7.重庆市X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x元、拖车费200元及为伤者垫支费用5186元,公司将追偿的权利让予原告行使。

被告刘xx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为原告既不是渝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和修理费,只能向车辆登记权利人或者实际所有人追偿,而不能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51天时间太长,不客观、不合理,240元/天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交警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理由如下:1.处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次事故造成了两个乘客受重伤,两车受损严重,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2.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的车与原告的出租车侧面相撞,而客观事实为原告车的车头撞向被告车的右前门;3.责任划分不当且有瑕疵,事故认定书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当,因为原告在进入交叉路口时并没有减速慢行,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乘客姚荣朝、周隆江是否负有责任作出认定。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交警队责任认定错误。

2.伤者姚荣朝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为重伤,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程序违法。

3.对受伤乘客周隆江、姚荣朝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速过快和事故发生时的情形。

4.黔江区家维汽车修理厂换件材料清单及修理渝x号车辆的费用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后产生修理费x元。

被告彭水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xx基本一致,另外提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也不应向被告主张,彭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伤者姚荣朝医疗费等x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不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如果被告刘朝江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彭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客观事实为原告的出租车撞向了被告刘朝江驾驶的越野车。

2.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公交受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刘朝江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服。

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彭水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伤者姚荣朝医疗费等x元。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双方责任,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通知黔江区交警支队本起事故现场民警金庆怀、陈德新指认现场,并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0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向黔江三和汽车修理厂、鑫光汽车修理厂调查了正常修理渝x号出租车所需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xx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江区X区“重啤集团”往阿蓬江方向行驶。12时5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黔江火车站站前大道十字交叉路口中心时,被从黔江城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原告罗xx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出租车撞向其右前车门,造成渝x号出租车上乘客姚荣朝、周隆江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原告罗xx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xx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服,遂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但因原告罗xx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且立案受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在黔江区家维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x元、拖车费200元。原告罗xx已支付伤者姚荣朝、周隆江部分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彭水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伤者姚荣朝x元费用。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渝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彭水保险公司。渝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志兰,挂靠经营于重庆市X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罗xx既非渝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挂靠车主,其本来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罗志勇已经垫支了修理费用,挂靠车主重庆市X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渝x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追偿权转移给罗xx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可。渝x龊獬底蕹硇诶淦募5送鹪ㄊ猓鹱┙模ǖ骼逯μ怯凳适导鞒胖菊贾嵌曳抗悼鞒刂熘星乔葱鲈獬灯谐抻鹣卧竟遥登适导鞒胖菊贾だ抵奘韭轮⒂徊忻蛴湎吨薷硇诶淦募5送鹪ㄊ猓鹱┙颍艘掖抗悼鞒刂熘星乔葱鲈獬灯谐抻鹣卧竟浣菲プǔ谱薷韭轮谟ㄓ薹菸荆罕辉璨嫌扇茫扛植鸱墒煽ㄓ死砣辛餍胖U亍诠剿姆鸬卧嗜馕祝仁拢⑹贩诼豢忻庞扔ㄏ型男坏ń晖颈⒅辍弑溃找墩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ǖ┒睿跋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被告刘xx应当让原告罗xx驾驶的出租车优先通行;其次,事发路口均有人行横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应当减速行驶,而且双方进入路口时视线都不好,更应尽观察注意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综合分析,本起事故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过错造成,被告刘xx违反了上述两项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志勇xx了减速慢行的规定,其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车头撞向了被告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车门,应当负次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本院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刘朝江承担70%的责任,原告罗志勇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原告罗志勇已为伤者姚荣朝、周隆江垫付的费用,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愿撤回,本院予以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作裁判。渝x号出租车的修理费x元和拖车费200元,有相关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与被告刘朝江的连带责任,依法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水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后,余下的x元(x元+200元-2000元)应由被告刘朝江承担x.8元(x元×70%)。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xx修理费、拖车费2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志勇修理费、拖车费x.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罗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志勇负担200元,被告刘朝江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金连

代理审判员徐曼

代理审判员李源

二О一О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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