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舞钢市商务局。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大众服务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安钢集贸市场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申请复议人舞钢市商务局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的(2003)殷民执字第62-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案在复议过程中,申请复议人舞钢市商务局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复议人舞钢市商务局撤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关立兵
审判员马登峰
审判员桑林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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