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到巩义市X巷丰园烩面馆租赁的房屋内,持刀对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丰园烩面馆员工贺某某、王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贺某某的现金5元、王某某国威牌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国威牌手机价值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薛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一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人民陪审员赵明霞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