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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1968年4月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崔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原、被告均收到本院送达的传票及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中间人介绍,于2008年4月份给被告家拉了共计10吨水泥用以建房。房子建好后,我多次上门催要欠款,被告以手中没钱或等别人给他算完账就给我等理由,一推再推,中间又多次通过中间人上门催要也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款2414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四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崔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份,原告崔某某共给被告张某某拉了10吨水泥,水泥款共计2412元。原告给被告拉过水泥后,找被告索要水泥款,无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崔某某卖给被告张某某水泥10吨,被告收到货后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崔某某货款24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崔某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文忠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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