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45岁。
被告刘某某,男,43岁。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王学亭所有的豫x号奥迪轿车行驶至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撞伤并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35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三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顾某某沿西三环由东向西步行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顾某某受伤当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用561.60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原告顾某某建议休息,不适随诊。
2、审理中,原告顾某某提供出租汽车定额客票27张,金额213元。
3、审理中,原告顾某某提供郑州市中原区恒源金属结构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其工厂临时电焊工,自2009年11月开始上班,月工资1800元。
4、审理中,原告顾某某未提供需后续治疗的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00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根据原告顾某某提供的郑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其支出医疗费用为561.60元,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顾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根据原告顾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明确意见,建议休息;原告顾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仅门诊治疗,其受伤客观上影响其正常的工作,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为宜。原告仅提供误工工资证明,未提供该工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扣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人身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75.90元(x/年÷365天×7天),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顾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60元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原告顾某某未提供受伤后是否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2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仅门诊治疗一天。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
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原告顾某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顾某某的病情及治疗就诊情况,以原告顾某某支出交通费50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顾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561.60元、误工费475.9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1087.5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