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海岭,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冯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乙系姐弟关系。1991年6月原告在自己的单位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购买集资房一套,当时原告已结婚居住在丈夫单位,自己所购集资房无人居住,当时被告无房子,原告念及姐弟感情,于1993年同意被告暂住,2009年被告有了自己的住房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子,不料遭二被告无理拒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房屋中搬出,支付房屋占用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冯某辩称,该房产是原告购买后,其母亲为了给自己结婚用,出钱从原告手中购买了该房产,因此该房产并非原告所有,其母亲才拥有所有权,并且其母亲生前又把该房产给了自己用于结婚居住,一直住了十多年,邻居都可以证明自1991年至今自己一直是居住在该集资房内的,并且原告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该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原告十多年都未曾主张该权利,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房产是1987年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集资而建,该单位职工左某购买后转售给了本单位职工冯某某,冯某某因调出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于1991年又把该套房子转售给了本单位职工张某甲。且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1987年所建集资房均无房产证,允许内部转让,不准对外。被告张某乙、冯某自1991年居住在该集资房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购买该集资房后,虽无该集资房的房产证,但是根据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该房产转让时的收款凭证以及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视为张某甲为该集资房的所有权人。被告主张后来其母亲又从张某甲手中购买了该集资房,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自1991年就居住在该集资房,原告于2009年才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此前被告对该集资房的占有是经原告同意的,侵占发生之日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对该集资房的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现原告张某甲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的房屋占用费,由于此前是原告同意被告暂住该集资房,双方并未约定租金等费用,且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又系姐弟关系,所以视为原告同意被告无偿占有为宜,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占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位于泌阳县汽车运输公司家属院的集资房。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5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25元,被告张某乙、冯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陈新科
审判员郭腾霄
审判员吕宣周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福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