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44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8年8月13日夜里,原城郊乡X村民沙某某发现自家院子的鸡圈里有人(宋某),疑为偷鸡贼,遂与随后赶到现场的沙某×、何某将宋某制伏并绑在院内的树上。被告人沙某某、沙某×(已判)、何某等人用竹竿、刺条等抽打宋某下肢,将宋某伤,尔后又由沙某×、沙某×将反绑双手的宋某抬至本村东侧桥上扔下不管,致宋某亡。经法医鉴定:宋某他人持竹木连续抽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已对被害人家属做出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13日夜里,原城郊乡X村民沙某某发现自家院子的鸡圈里有人(宋某),疑为偷鸡贼,遂与随后赶到现场的沙某×、何某将宋某制伏并绑在院内的树上。被告人沙某某、沙某×(已判)、何某等人用竹竿、刺条等抽打宋某下肢,将宋某伤,尔后又由沙某×、沙某×将反绑双手的宋某抬至本村东侧桥上扔下不管,致宋某亡。经法医鉴定:宋某他人持竹木连续抽打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沙某某和同案犯沙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被害人宋某陈述宋某被伤害致死的事实,且有证人何某、乔某、沙某×、沙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之意见,与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宋某新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