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松盛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韩某、韩某、韩某、韩某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韩某、韩某、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份,被告为向出借人刘某丁借款六十万元,委托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并由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被告及出借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某为一个月。然而,被告拿到款项后却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息义务,造成原告代偿。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利息、担保费、逾期某理费、违约金等共计738379元(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
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连利息加起来另签了个600000元的借款合同,600000元实际是还以前的贷款,6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我们没有,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原告没有交给我们。
被告韩某、韩某、韩某共同辩称:在担保的空白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我们都没有见到正式合同,若承担责任,应该由公司还款。
被告韩某辩称:签反担保合同是我签的,但是我没有再见过合同,我没有合同原件,签的时候是空白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及出借人刘某丁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出借人刘某丁向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出借金额600000元、借款期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月息1.5%,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出借人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韩某、韩某、韩某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所约定保证责任项下的全某债务,包括代债务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向甲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原告提供的格式内容),保证债务人能够按期某偿债务,2011年8月15日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签字盖章。借款到期某因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代被告向出借人刘某丁偿还600000元,刘某丁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原告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某、利率及保证方式等主要条款有效。被告洛阳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某、韩某、韩某作为反担保人应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求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还款本息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利息未明确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适;要求承担违约金,因原告未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其请求不能成立;要求担保费、逾期某理费、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富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韩某、韩某、韩某、韩某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无法采信,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600000元。
二、自2011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洛阳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某款利率向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的利息。
三、如被告洛阳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某、韩某、韩某、韩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信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0元,原告承担1600元、被告洛阳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9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宏海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