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
原告朱某丙诉被告吴某债权纠纷一案,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围棋1582副,共计货款44298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1月7日前付清货款。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4298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5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2007年答辩人与原告、马某某口头协商合伙投资围棋厂,当时答辩人和原告各出资22.5万元,各占40%的股份,马某某出资5万元,占20%的股份,由原告全某主持工作。原告在主管生产、销售期间,由于对合伙账目不公开,造成连年亏损,后发现他将销售的很多货款装入自己腰包。2010年11月经三人算账,提出转让该厂。原告称如果拿不到出资额,宁可关厂停业直到赔完为止,答辩人在其压力下才向其出具借条。原告诉状中所说的44298元围棋款实际为转让后余货的折算价值。按办厂时的约定没有利润就没有工资,答辩人没有拿过工资,原告却领过工资20000余元。在投资前期三方约定超出预期投资额,由答辩人和原告解决,合伙四年当中多拿出70000余元,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四年期间的利息。当时在压力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欠条是货款不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朱某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拉走朱某丙云籽围棋1582付×28=44298元,付现金肆万肆仟贰佰玖拾捌元(¥44298元),于2011年元月7日前付清”。后被告吴某付过10000元,余款34298元经催要不得,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向原告朱某丙出具有欠条,其欠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其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某责任。被告辩称三人系合伙的事实及出具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朱某丙欠款34298元。
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朱某丙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款额清结时止)。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张罗炜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