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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诉江某、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

被告:江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江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谊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江某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刘某丁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4月12日因江某未交纳鉴定费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退案.同年5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11年4月1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江某驾某鄂x号中型客车行驶至汉阳区磨山集团山北湾X号门前路段时,未确保行驶安全某成交通事故,其车左后轮将原告双脚严重擦伤并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调查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某承担此事故全某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伤休至定残前一日。该车在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江某赔偿原告损失134,716元;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丁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阳认字2011第X号),认定:江某承担此事故全某责任;刘某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证据二: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计100,700.30元。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800元。

证据四:刘某丁的身份证、户口本,盖有武汉市X村民委员会及永丰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刘某丁某于1992年至今在该社区居住。

被告江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前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9,700元,对于原告起诉的费用法院核实后愿意赔偿。

被告江某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

证据一:垫付9,700元医疗费。

证据二:行车证、驾某、交强险保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24时止。

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向我公司写了承诺,九级伤残等级系数只按0.15计算。

被告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

证据一:2012年2月8日,原告刘某丁出具承诺一份。

证据二: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的的票据。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江某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过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江某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因未向鉴定部门交纳鉴定费被退卷,本院认为江某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1时30分左右,江某驾某鄂x号客车,沿武汉市X区磨山集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北湾X号门前路段时,因江某驾某未确保安全某驶,其车左后轮将站在路边刘某丁双脚擦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现场勘查,制作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此事故全某责任,刘某丁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丁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右足第2—5趾骨伸肌腱损伤,右足足背中间皮神经、足背外侧皮神经损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失血性休克,右足皮肤软组织缺血性坏死。住院170天,用去住院费用100,700.03元。2011年10月17日,刘某丁的伤情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丁的损伤为9级伤残;目前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

另查明:刘某丁身份证登记地为湖北省天门市X区宿舍X栋X号,系农业户口,其于1992年随其女儿居住在武汉市X区至今。

再查明:鄂x号客车系江某个人所有,该车在华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2日24时止。

本案审理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原告的代理人同意按0.15系数值进行计算并赔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100,700.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0天=2,550元;3、护理费:50元/天×170天=8,500元;4、后期治疗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16,058元/年×10年×0.15=24,087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营某:本院酌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原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500元。以上八项共计140,637.0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期治疗费四项共计106,050.0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共计34,5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范围。江某某已垫付费用9,7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江某驾某车辆未确保安全某承担此事故全某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4,587元(医疗费项下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34,587元)。已支付10,000元从中扣减。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96,050.03元(140,637.03元-44,587元)应由江某某赔偿,江某已支付9,700元应从中扣减。原告提出的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刘某丁交通事故损失44,58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34,587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江某赔偿刘某丁交通事故损失96,050.03元,已支付9,700元,余款86,3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74元由被告江某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蒋谊南

二O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毛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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