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贯玲,系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贯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3月份,被告从新加坡打工回来后,在社会上吹虚在外能挣大钱,他有办法和能力带走人并安排工作。原告和他人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某处,在被告的承诺下,原告信以为真。2008年3月3日,被告收了每人2800元的保证金,2008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等人言说出国手续及证件正在办理,不几天要出国,需各种费用,便向原告等人每人收受出国费用x元,让原告在家等通知,原告在家等了月余,便找被告,可被告一直推脱。2009年2月29日,被告答复将退款之事交于其妻王某某,并写下了接管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拒付,无奈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出国费用x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1、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2、原告主张的出国费用,已经交到河北远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被告陈某只是该公司的中介人,履行的是居间人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陈某返还出国费用,属于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应该是该案的被告,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国的事情应该与河北远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关系,陈某也只是双方的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返还出国费用的义务,原告不是接管书的一方当事人,接管书是我与陈某之间的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依据接管协议书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我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某处报名办理出国打工事宜,200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某交纳出国保证金2800元,被告陈某并为其出据了收条一张:“今收到程某某出国保证金贰仟捌佰元整,¥2800,陈某”。2008年5月9日被告陈某让原告参加了河北远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组织的培训,并且原告收到河北远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的5月10日至5月31日的伙食费叁佰元。2008年7月5日原告又交给被告陈某出国费用x元,被告陈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今收到程某某出国费用(代收)贰万伍仟元正,¥x,陈某”。后被告陈某未能将原告派往国外工作,原告即找被告陈某返还所收费用。2009年2月24日二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接管书:“陈某将新加坡派出劳务转交于王某某手中,事务将由王某某代理管制。派出人员:张海报、程某某、王某波将于4月20日派出,如若4月20日派出不出去,将于5月15日前全额退款,到5月15日钱没退还,一切后果将由王某某承担。”该接管书签订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出国费用,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出国费用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收受原告的保证金和出国费用,并为其出据了收条,故被告陈某应按其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出国未成,那么被告陈某应退还其费用。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培训并收到了伙食费,该费用应从中扣除。被告辩称该费用已转交到河北远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所转交的款项中有原告姓名,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接管书是其二人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退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退还原告程某某出国费用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