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水某某、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为红旗渠建设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以(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宣判后,田某某、水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以(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告曹某某、水某某及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到红旗渠建设集团卢氏大石河村工程点从事护堤工程施工工作,该工程由被告曹某某承包,被告水某某负责雇佣工人。同月13日下午,被告水某某指令原告在工地卸重型机械,由于工地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亦无技术指导,致原告左下肢被重型机械压伤。事发后,原告先后经卢氏县医院、三门峡市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4月6日,经鉴定原告伤情分别为伤残六级、伤残九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项损失x.84元。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称其是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地发生事故,应由劳动部门工伤认定,未经工伤认定即行起诉,程序违法,应予驳回。2、该事故发生并非工作时间,原告在无人指示和指派的情况下进入施工现场,不属于原告工作范围,主要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承担适当补偿责任。3、原告所诉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和技术指导,因施工现场是吊卸机械,不需要安全措施,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现场危险。4、原告的伤情鉴定称:左小腿软组织坏死、缺损、化脓性感染,纯属医疗事故,原告应向卢氏县人民医院主张权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曹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出事情况我不了解,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水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卸发电机不是我们的正常工作范围,是帮红旗渠建设集团卸发电机,是帮工行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应由谁负责赔偿,赔偿费用应如何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人田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代理人调查水某某、田某砧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第三组:该工程项目经理徐建奇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红旗渠建设集团与曹某某之间的承包关系;第四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12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情况;第五组:交通费票据16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转院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第六组:陕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陕县第一职业高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打工,月工资1200元的事实;第七组:三明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第八组:鉴定费票据、赴洛阳鉴定时汽车加油费、过路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做鉴定所花的费用;
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地负责人史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虽系红旗渠建设集团承包,合同约定电源提供系建设单位,发电机也是建设单位提供的。
被告水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自己并未安排原告去卸发电机。
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七、八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四、五、六组证据部分提出质疑,认为:第二组证据部分证人所述与事故发生事实有误,第四组证据部分医疗费外购药没有主治医师处方。第五组证据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起止地点,票据不真实,第六组证据内容虚假,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
原告对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为被告无偿帮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水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作虚假证明且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部分药费白条,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水某某提供的证据,虽原告提出质疑,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0日,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该部队位于卢氏县大石河护坡工程,被告红旗渠集团又与被告曹某某口头协商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曹某某让其组织施工,被告曹某某又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水某某施工。同年9月10日,被告水某某以每天50元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做工。由于该工地施工需要用电源,2007年9月13日下午,该x部队将发电机运抵工地,被告曹某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史景玉要求被告水某某组织民工卸发电机(为无偿卸发电机),被告水某某让原告跟随一同前往帮助卸发电机,因起吊时发电机倾斜,原告站到发电机一端保持发电机起吊时平衡,起吊过程中,发电机突然倾斜,原告被摔倒,发电机压伤原告左腿。原告当即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x.6元;2007年10月11日,原告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621.3元;次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去医疗费x.04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大腿矫正器花去1800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砸伤,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左小腿皮肤软组织坏死,2008年1月8日,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花去床位费30元。同年4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原告左足全肌瘫,肌力≤Ⅱ级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左腿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4月26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红旗渠集团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陕县X乡X村民,兄弟姐妹共六人,原告父亲田某仓生于X年X月X日,已满75岁;原告母亲程志英生于X年X月X日,已满77岁;原告长女田某婷生于X年X月X日,已满20岁;原告次女田某巧生于X年X月X日,已满11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在休工后,应被告曹某某管理人员的要求,与被告水某某一同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承包的建设工地卸发电机,没有约定工资报酬,应属无偿帮工行为。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和承包人曹某某在要求原告等人卸发电机时,疏于管理,忽视安全,造成原告在无偿帮工期间受伤,对此,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和被告曹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水某某在卸发电机时,与原告同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原告受伤的后果与水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所称原告的伤情属医疗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据实计算为:医疗费x.94元,误工费按照原告务工每天工资50元计算202天为x元,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8元计算,没有超过有关计算标准,202天为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日15元计算,124天为186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以每日10元计算,124天为124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计算为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其父田某仓75岁计算5年由子女6人均担后为2823.73元;其母程志英77岁计算5年由子女6人均担后为2823.73元,原告次女田某巧11岁计算7年为x.65元;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票据凭证据实计算为770元;原告的后期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的30%为x.3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系白条,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为x.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九条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曹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抚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护理费共计x.85元,减去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元后,再赔偿原告x.85元。
二、被告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田某某承担900元。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曹某各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代审判员赵占虎
代审判员张海熬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