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罪漏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罪漏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甲、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童某某伙同赵明生、樊孟栋(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镇X路王XX修车门市,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进入屋内,盗走钢板四架、三个钢圈、一个插速器、两个气门盖、七片钢板,后三人连夜驾车将赃物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85元。
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刘某甲、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童某某伙同赵明生、樊孟栋(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淅川县X镇X路王XX修车门市,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进入屋内,盗走钢板四架、三个钢圈、一个插速器、两个气门盖、七片钢板,后三人连夜驾车将赃物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另案处理)。经内乡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85元。
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童某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刘某甲、童某某的供述,还有同案犯赵明生、范某某、刘某乙等人供述,失主王XX陈述、证人张XX、张XX、吴XX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仍有其他罪行未被判决,是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童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刑期八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