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乙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阙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8月31日和2009年9月25日借某现金x元和x元,两次共计x元,当时约定借某6个月,每月利息为5000元,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约定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借某告x元现金属实,现在我经济困难,只有把账收回来才能偿还原告,当时借某约定使用6个月的利息每月为5000元属实,但是6个月期限之外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2009年9月和2010年春节前我已向原告归还了x元。我已还部分应该在计算时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因购材料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和2009年9月25日借某告陈某现金x元和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有借某,在2009年8月31日借某x元之借某中,约定了借某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2010年2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期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自己经营不善,资金短缺为由,拖延还款。原告陈某在向被告索要借某时,被告李某乙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8月27日和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有还款承诺和还款计划内容的“书证”。2009年9月,被告李某乙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原告x元,同年农历腊月通过朋友又偿还了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回避原告,原告陈某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某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某、借某、还款书证、谈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两次借某原告x元之事实,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某之法律责任。借某中关于借某期限6个月内利息5000元之约定,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利息x元并未超过当时借某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该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先后还款x元,原告表示认可,应该在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以现在没钱,待外面欠账收回之后再作清偿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清偿x元外)给付原告陈某借某本金及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阙宏志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亚萍